2007年04月27日 来源:广西县域经济网 作者:蓝海鹰 韦惠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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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签订合同即擅自进场经营

马山县第一高楼侵权案一审终结

唐某日赔汇盛公司810元及相关费用

   尚未签订出租合同,即擅自进入酒店进行经营活动。尽管出租人多次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承租人依然我行我素。4月25日,法院对这起马山县第一高楼业主被侵权纠纷一案作一审终结。

  位于马山县城黄金地段的马山县汇龙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始建于2004年,楼高12层,建筑总面积7225.75平方米,总投资金额达2000多万元,可谓马山县第一高楼。大酒店是南宁汇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的合法财产。

  2007年元月,汇盛公司有意将大酒店二楼、三楼对外招租。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即与汇盛公司进行协商,双方约定承包年租金为48万元。同月23日,大酒店负责人韦女士与唐某签订了一份出租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大酒店的餐具、家电、家具等折价给唐某,折价款为18万元。

  此后,马山县白山镇韦小姐与汇盛公司协商于2007年1月27日租用大酒店二楼举办婚礼,由唐某具体承办婚宴,当时汇盛公司也表示同意。经过一番筹备,元月27日,唐某即进入大酒店,张罗承办韦小姐的婚宴。就从这一天开始,唐某即顺便占用该大酒店二楼营业餐饮服务。

  2007年2月3日,汇盛公司以唐某未能按协商支付租金,未经业主同意,擅自进入大酒店二楼餐厅营业为由,向唐某发出通知,要求唐某一日内撤离该酒店,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见到唐某无动于衷后,汇盛公司又于同月7日向唐某发出通知,再次要求唐某撤离出大酒店二楼,但唐某依然无动于衷,我行我素。在万般无奈之下,2月14日,汇盛公司即向马山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唐某立即停止对汇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汇盛公司租金损失、电费损失4825.38元及电损费177.70元。

  唐某在法院庭审中辩称,本案件不是侵权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他说,自己与汇盛公司经协商并签订租赁合同后才进入大酒店开展经营活动,同月29日,汇盛公司把他持有的合同书拿走后一直未还给自己。因此,自己认为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和庭审质证,法院认为,汇盛公司就大酒店二楼的出租与唐某进行协商时,虽然双方对租赁物的年租金、租赁期限等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租金如何支付尚在争议,而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唐某还没有与汇盛公司就租赁二楼租金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进入大酒店二楼进行经营活动,唐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汇盛公司要求唐某搬离大酒店的情况下,唐某仍占用场地经营,唐某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在汇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唐某才于2007年元月27日承办韦小姐婚宴,同时,汇盛公司已经向韦小姐收取了租用场地费用,所以汇盛公司请求法院从元月27日起算计租金损失,法院不予以支持。汇盛公司租金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元月28日。

  此外,汇盛公司与唐某就大酒店的餐具、家具及家电转让给唐某而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出租二楼所作的前期工作,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租赁大酒店二楼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唐某以双方签订转让餐具、家具及家电的协议书作为双方签订租赁二楼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采信。

  至于汇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定额问题,法院根据双方对马山县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的大酒店二楼日租金为810元无异议,因此,法院确认汇盛公司大酒店二楼日租金损失810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唐某自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占用汇盛公司大酒店,并按日810元赔偿汇盛公司租金损失,计算时间从2007年1月28日计至唐某停止占用大酒店之日止。同时,在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唐某赔偿汇盛公司电费损失4825.38元及电损费177.70元。

  相关法律知识:《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作者通联:广西马山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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