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横县法院坚持把诉讼调解作为民商事审判重中之重抓紧抓好,调解结案率逐年上升。2002年,该院共立民商事案912件,调结536件,调解率58.5%;2003年立案957件,调结593件,调解率62%;2004年立案1072件,调结733件,调解率68.4%;2005年立案1217件,调结863件,调解率70.9%;2006年1至8月份立案689件,调结526件,调解率76.4%。调解使大量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得到化解,有力地促进了当地社会和谐稳定。但是,该院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制约调解率提高的问题,经认真调研分析,他们认为这些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主要有:
一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基础上进行调解的法律规定不利于调解率的提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应该说,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但对调解,其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不伤和气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如果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限制了案件调解率的提高。
二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调解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对调解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这种情况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同时,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影响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三是“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特别是离婚案件要求必须先行调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四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冲击很大。本来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就因一方当事人毫无理由不负责任的一句反悔就给否定,法官辛辛苦苦的工作也白废了,这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也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五是“送达难”成为制约调解工作乃至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当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又比较淡薄,实践中法院送达调解书难度很大。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婚姻诉讼中更是规定离婚调解书除本人外其他人签收无效,这一方面造成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婚姻家庭案件调解书送达难度的增加致使部分法官为图省事在再次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不再选择调解而干脆选择判决。
针对上述问题,该院提出了以下建议:
1.要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要全面落实民商事案件调解的自愿原则。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等。
2.建议最高法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诉讼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
3.重新架构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允许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轻微民商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此类案件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
4.建议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问题的规定应该明确,要么规定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后生效,签收调解书不是生效要件,要么规定调解书送达双方签字后方生效,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调解书“送达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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