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0日 来源:广西县域经济网 作者:杨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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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做了一些调查,并翻阅了书报、杂志后,有了一些自己的想法。先看一个案例。

  一、李宁组织卖淫一案引起的思考

  (一)李宁案的始末

  2003年初,李宁在南京开了一个名为“正麒”的演艺吧。利用它作掩护,招募众多“公关先生”,让他们向男同性恋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包括陪客人喝酒、聊天,陪客人出台吃宵夜以及开房间睡觉、提供性服务等。李宁从中抽头,生意做得非常红火。后来经人告发,李宁等人于同年8月归案。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将他们刑事拘留,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 检察机关经过研究后,认定刑法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等罪,应当无罪释放。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已将李宁等人释放的同时,向检察院申请复议,结果仍然维持原决定。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两机关分别向各自的上级做了汇报。江苏省政法委为此召集省级政法部门召开案件研讨会。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认为,李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会议决定立刻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请示后随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汇报。2003年10月下旬,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2004年2月17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宁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从这个案的结果我们看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和向上级审判机关乃至立法机关请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显然,对于李宁案而言,我国刑法是没有明文规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可以定性为卖淫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结论,否则也就不会出现抓后再放、组织研究讨论、上报请示及“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口头答复。最后使该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就在于“两高”1992年12月11日的司法解释,就在于最高院请示后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的口头答复。当然,更主要的原因应该是该案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让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认为必须加以惩罚。
这里我们就遇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刑法已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一些个案中却不能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似乎还得“比照”其他法律条文。那么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如何看待罪刑法定与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呢?

  二、如何全面理解罪刑法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和价值。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立法价值上,罪刑的法定化是罪刑法定的首要要求,它不仅在于罪与刑以法律加以明文规定,更在于法定的罪刑规范要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现实的犯罪情况及惩治、防范犯罪的实际需要。罪刑法定立法化会促进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因此,罪刑法定在立法上会促进刑法立法内容的完整。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将促进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并有助于中国刑事法制建设的进步。其次,在司法价值上,罪刑法定的立法化将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提高司法水平,完善司法解释。再次,在社会价值上,罪刑法定的立法化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观念,有助于强化现代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制约机制。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明确规定对于中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乃至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行,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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