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2006年一号文件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高度体现了国家解决“三农”问题的决心。中央对农村金融改革作出了指导性建议,明确表示允许并鼓励私有资本、外资参股乡村社区金融机构,将政策的核心定格在为“三农”服务的层面上,允许更灵活的民营金融创新机构的出现和农村信用社等传统金融主体相得益彰,共同满足农村金融不断扩大的现实需求,发挥金融对农村经济的巨大推动作用,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民间金融机构在农村发展的困难及风险
由于商业化的正规金融机构与高度分散、兼业化的小农经济之间交易成本过高,使得其投入总是大于产出,农村反而成为金融机构的负担,因此,农业银行退出农业,农村信用社离开农户,民间借贷占领农村信用社的领域也是必然的。而“机会”是资源,而且是市场经济活动中非常宝贵的资源。正因为此,机会成本成了经济决策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有效的市场机制应当为市场参与者尽可能多地创造机会,而不是限制任何可能创造生产力的机会。民间金融就是这样一种机会创造的载体:为企业(特别是小型民营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也为社会大众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和获取高收益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说,民间金融就是生产力。在农村资金匮乏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农村多层次的需求,发展民营金融机构是我国金融改革必经之路。
在制度压制下的民营金融机构发展之路注定曲折艰险,但其发展是中国农村金融改革必经之路;与此同时,开放民营金融机构带来的风险成本也很高,就目前而言,民营金融机构在农村发展的主要困难和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金融滞后的制度因素。我国长久以来二元化的社会体制造就了城市对农村的金融歧视,在农村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的情况下,制度对城市的偏袒更加造成了农村的落后,使得在农村进行改革的制度成本增大,大量资金从农村流到城市支援城市发展,资金的缺乏大大阻碍了农村的经济发展。
2.金融滞后的法律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融资在拓展企业融资渠道、促进民众创业就业、促进资金资源配置与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民营金融仍有着较多的限制。在现行法律制度中,民营金融机构并没有得到承认。虽然人民银行已肯定了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但仍没有一部法律保护其正常的融资活动,致使民营金融机构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而国家对金融管制太过严格,也限制了民营金融机构生存发展的土壤。
3.开放民营金融机构带来的风险。如果全面放开民间金融,会遇到另一个严峻的问题即民营金融机构以其低成本、灵活性、利息高于正规商业银行而有可能扰乱金融市场。而且,资金的趋利性使民间资金的流动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投机性,不利于产业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会导致部分资金投入到国家宏观调控行业,造成民间投资结构的不合理。
另外,民间信贷还存在法律界定不清、产权不明、民间融资和社会集资管理者缺位的问题,容易导致向非法集资的演变;民间融资行为多为口头约定或打借条,违约事件时有发生,使依法维权较难,特别是高利贷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更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因为其自发性必然蕴藏着一定的风险性,如不加以正确引导和规范,将可能对社会稳定和金融秩序造成破坏和冲击。
二、新农村民间金融市场的建立及规范
1.制度和法律的保证。支持新农村建设,必须建立稳定、可靠、完善的农户融资渠道。解决“三农”资金需求矛盾,不但需要“红头文件”引导以及金融机构的自由选择和自我约束,还必须制定农村金融融资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新农村建设的融资支持体系纳入法制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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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已经明确了中央的决心,各种法律、法规也应该尽快配套实施。完善的农村金融市场迫切需要商业性和政策性的信贷担保机制、农业保险安排等配套机制的“保驾护航”与农村利率市场化有条不紊的推进,促使民间金融市场健康发展。通过法律的认可使其降低运行的制度成本;使融资权益得到较大的保障;使其资金链可以和更多金融机构衔接。政府对民营金融机构内部的运作,不必有太多的条框限制。
2.多层次农村金融市场结构的构建。农村复杂的情况要求农村的金融系统必须符合多层次、多核心的要求。农村的金融危机不是简单的开放民间金融就可以改善的,必须走一条合理规划和加强监管的道路。中国农村金融发展的首要问题是:循着政府金融与民间金融共同合作的思路,构建一个合作发展的框架体系,从而规范农村金融的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顺利建设。
农村金融合作结构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整个农村金融发展的监督者,二是农村金融机构,包括各种国有和民营性质借贷机构;三是借贷的主体——农民、农业组织或其他涉农机构组织。其基本框架可以用图1来说明:
农民、农业组织或其他涉农机构组织结合自身情况通过向图1中的由农发行统一监管的各种性质的金融机构进行信贷活动,在完成资金回收后,再流回银行。
农业发展银行是国家成立的政策性银行,其中的“农业发展”包含农业金融服务,赋予其监管职责是适当的。由于农村金融发展落后,市场不完善,农业发展银行的职责又相对单一,因此,把它配置到最需要的农村,是优化社会产业资源配置的需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行监管职能,在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管下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民营银行机构将会得到较大的发展。
在此组织机构中,农村金融机构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充裕的国家大、中型信贷机构,主要满足较大额信贷需求;第二种是资金规模较大型的民营信贷机构,主要满足大、中额的信贷需求和资金规模较小的“个体信贷户”;第三种是由众多个体信贷户合作组成的合作信贷市场,主要解决信贷个体信贷户抵御风险能力薄弱和资金短缺的问题。通过个体信贷资金的合作,不但可以提供小额的,个人贷款,而且可以提供较大额的贷款来支援农业建设,在农村需求多样化的条件下,这一结构设置更为灵活。这三种民营金融机构和国有的商业银行互相补充,互相促进,可以较好地满足农村市场的需要。
最后一层是农民、农业组织或其他涉农机构组织,通过向以上四种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行信贷活动,满足其资金上的不足,可以大大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该系统设置是符合农村现状的,在农村多层次需求下,形成农业银行和三大金融系统相互对应的服务体系。
首先,农业银行负责全国性和地域性大型涉农金融服务,其次,由各省管的农村信用社负责县一级及县以下的中型涉农服务;然后由农业发展银行监管的民营金融机构以及个体信贷合作市场负责中、小型的涉农金融服务:最后,个体信贷户负责干家万户的小农户小额金融服务,这样从形式、内容、需求、供给与中国目前的农村金融需求一一对应。
3.建立有效的民营机构管理机制。农村民营银行由农业发展银行统一发放“金融业执业执照”;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发放“税务登记证”。因其再纳入国家管理后,成本增高,所以国家必须在政策上,税收给予优惠,鼓励其发展。
农村民营银行必须定期接受农发行以及人行和其他政府相关机构的辅导、检查、监管、严禁高利贷和其他不合法的行为。
要引导民营金融机构把资金投向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领域内,根据资金的流向以及回报率设立奖惩政策,使资金流向理。有理由相信,民间融资通过“风险投资”的功能,承接了中、小企业成长之初的融资风险,可以起到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必将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责任编辑:霍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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