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党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高等学校党委:
《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设区市、区直各部门在贯彻实施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重要意见,要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2016年10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和党内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构成比例根据《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坚持标准,严格把关,切实加强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性。
第三条 完善代表选举制度,改进代表候选人提名和介绍方式,优化代表组成结构,合理确定代表构成的指导性比例,适当增加基层一线代表名额。
第四条 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代表有下列权利和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履行职责、选人用人、党内重大问题决策、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
(二)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带头执行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服从和服务党的中心工作和发展大局;
(三)密切联系党员群众,如实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党组织做好相关工作,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
(四)认真行使职权,积极为党的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建功立业,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主要方式
第七条 代表履行代表职责,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全区各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不断探索、创新代表活动的形式和方法,及时总结、推广代表活动经验,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积极推动代表充分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丰富代表活动内容,提高代表活动质量。
第八条 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代表团或十名以上(含十名)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重点聚焦党的建设议题。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应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案的受理、审查和立案。经提案审查委员会受理、审查、立案和大会主席团审定表决通过的提案,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收到提案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对暂时处理不了的,要及时向代表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九条 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
代表提出的提议,由同级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党委有关负责同志同意后,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在三个月内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条 代表可以个人或者联名的方式就党的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等问题,以及党员群众关注、反映强烈的问题,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及其所属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询问。代表对受询问单位作出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对原受询问单位就同一问题提出质询。
第十一条 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可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全区各级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全区各级党的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全区各级党的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印发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全区各级党的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
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工作通讯等方式,必要时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十三条 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党内有关重要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和要求参与讨论,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代表可应邀列席下级党的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或所在地党组织召开的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本地区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民意调查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参加党组织书记抓党建工作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述职的评议。
党的委员会在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年度考核时,安排部分代表参加民主测评。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表等方式,组织部分代表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评议。党的委员会在对有关重要干部进行调整时,应把有关代表列入参加民主推荐的范围。
第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党员群众加强联系,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及党代表大会精神,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收集、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代表联系基层党员群众,可采取接收书信、调研走访、民主恳谈、驻室接待、电话联络、网络交流等方式进行,也可以相对固定地联系若干名基层党员群众。代表中的党员领导干部,每人还应有基层工作联系点。有关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代表要及时将基层党员、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反映。
第四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的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根据地域分布和工作性质,将代表编入若干个代表团。代表团设团长一名、副团长若干名、联络员若干名。团长、副团长经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产生。代表团主要负责组织本代表团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重要文件、重大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本代表团代表开展集中调研等活动;完成党的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便于发挥作用原则,将代表分成若干代表组。代表组由本组代表推选一名组长负责日常联络工作,为本组代表参加活动、开展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代表原则上以代表团(组)开展活动为主,有组织地参加同级党的委员会及所在代表团(组)组织的各项活动,履行职责。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同级党的委员会统一安排外,各代表团(组)可根据代表的职责和本代表团(组)的实际情况开展适当的活动。一般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活动。
第五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九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代表开展活动,做好代表日常服务工作,统一使用“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办公室”名称,其职能由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部门承担。
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同级党代表大会的有关筹备与组织工作;负责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管理等工作;协助代表履职尽责、开展活动;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审核和提案、提议办理的督查检查;研究起草代表工作有关制度文件;组织代表开展学习培训、调研视察等活动;指导下一级党的委员会做好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工作;做好党的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党的委员会应根据代表履行职责、开展活动、学习培训、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开展工作的需要,参照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活动经费标准,提出代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审核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以及到代表工作室开展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同级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其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原则上,代表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集中培训。
新一届代表选举产生后,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前,代表选举单位党组织要组织代表集中学习培训,重点学习党章和党的有关规定,学习代表履职发挥作用的有关要求,为开好党代表大会作好准备。闭会期间,可依托各级党校,采取专题辅导、脱产培训、参观考察、经验交流和代表论坛等方式,分期分批对代表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代表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不准在行使代表权利和履行代表职责中违反党的章程、党内各项制度规定;
(二)不准在开展提案提议、调研视察、参与督查、参加推荐评议等工作中歪曲事实、违反规定、谋取私利;
(三)不准在代表中从事拉票、贿选、串联等非组织活动;
(四)不准无故缺席党代表大会,无故不参加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代表团(组)等安排的活动;
(五)不准违反规定接受超标准接待或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
(六)不准进行或从事与代表身份不符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的情况。代表应通过述职、汇报等方式,主动向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群众报告履职情况,听取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所在选举单位的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代表每年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选举单位和同级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同级党的委员会在向党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把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全区各级党的委员会及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保证其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代表的权利。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代表开展工作、参加活动,各级党代表大会应当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或出示代表证。
第六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组织关系迁出或因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二)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复审后,报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同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代表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报同级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备案。
违纪的代表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时,属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可由同级纪委报请党委审批党纪处分时,一并报请党委决定终止其代表资格。涉嫌违纪的代表需要停止代表职务时,属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可由组织部门在报请党委免去其党政职务时,一并报请党委决定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资格终止、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同级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书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
第三十条 代表资格被终止的,不再恢复为本届代表。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因组织关系迁回或调回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工作等,经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出缺,一般不补选,如确需要补选,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视情况决定。
领导干部因工作变动,需要增补为代表的,由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征得本人所在党组织和有关选举单位党组织同意后,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按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三条 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党的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或完善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制度,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